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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襄阳刑事律师

    恋爱期间,附有特定含义的转账,可以不予返还法律法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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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恋爱期间,附有特定含义的转账,可以不予返还法律法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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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某闻、被告张某梅于2019年3月份通过网恋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恋爱交往期间,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原告主动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33次合计人民币84188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7次合计人民币69840元,共计人民币154028元。2020年11月双方分手。   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   双方系网恋,从认识至今见面不超过十次,更不存在共同开支,被告称几千至1万的转账共计15万元多系恋爱期间共同生活、节日礼物、生日礼物等开支及赠与不符合短时间内网恋的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占有原告转账款项的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系赠与及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认为:   在案证据证实,双方的经济往来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赠款从500元到10000元不等,其中有十几笔转款发生在情人节、38节、圣诞节、答辩人生日及有特殊意义的日期,转款载有“爱你"、“生日快乐"、“好想你"、“今生只爱你"、“亲爱的节日快乐"、“买鞋的"、“吃早点的"等赠与附言。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原告为了追求被告,表达爱意,自愿赠与答辩人的资金,赠与的财物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答辩人近两年,财物款项所有权已发生变化,依法不予返还。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对原告转给被告的上述款项被告是否有返还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述款项属于恋爱期间男方主动给女方的转款,原告主张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称其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除了特殊日期所转的6528元系赠与外均系借款而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但该期间双方系处于恋爱关系,多笔转账中有在情人节等特殊时间的转款,其中有“今生只爱你"、“生日快乐"、“买鞋的"、“吃早点的"等转账附言,且在此期间被告也有给原告转款的行为,故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无法证实系借款行为,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被告占有构成不当得利,与上述在案事实不符,1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