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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襄阳刑事律师

    婚姻被认定无效后,15年前转给女方的200多万被判返还1半罪名分析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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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被认定无效后,15年前转给女方的200多万被判返还1半罪名分析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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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   (2021)豫01民终891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1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1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甲男向乙女转款239万元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乙女向原告返还2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9万元为基数,自转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2被告承担。   1审认定事实   1、朱某(身份号码)与甲男(身份号码)系同1人。2019年9月7日,沛县公安局因朱某(身份号码)与甲男(身份号码)系重户,故将朱某(身份号码)户口注销。   2、1982年2月,甲女与朱某(身份号码)结婚。1983年4月13日,双方生育1女,取名朱某1;1984年12月20日,生育1子,取名朱某2;1987年5月25日生育1子,取名朱某3。   3、义马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证》显示,结婚当事人为朱某、乙女,发证时间为1990年9月10日。义马市档案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显示,甲男与乙女于2010年2月4日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发结婚证。该处理表另显示2人登记日期为1989年10月1日。   2011年6月20日,甲男与乙女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1、子女抚养,婚生1子1女,儿子朱某4(1991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儿朱某5(1994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2、财产分割(其中房产证地址须与房产证完全1致)。1、113室住房归男方;102室住房归女方;109室归男方;110室归女方。2、离婚后15日内女方给男方75万元。3、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   4、2019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对甲女诉甲男、乙女婚姻无效纠纷1案作出(2019)豫0105民初29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关系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5、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05至2009年,被告甲男通过其银行账户累计向被告乙女的银行账户累计转账至少66笔,金额至少为260万元。   1审法院裁判   1审法院认为,甲男在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1990年9月10日与被告乙女另行领取结婚证,2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虽然甲男辩称其自1995年与乙女离婚后双方未在1起共同生活,但其自2005年起至2009年向乙女的频繁转账行为显然有悖常理。甲男辩称该款项系其代收的钢瓶货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2被告在2010年2月4日又申请补发结婚证,又于2011年6月20日在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亦与常理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甲男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乙女结婚、离婚、补办结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且在其与乙女离婚后至补办结婚登记前的时间内向乙女多次转账,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认定甲男的转款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由于甲男向乙女的上述多笔转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甲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的转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鉴于原告起诉时已和被告甲男离婚,原告有权就甲男向乙女转款的1半向乙女主张返还。原告起诉时主张甲男向乙女转账金额为239万元,原审法院就其中的1半即1195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百5十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十6条、第1百零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十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甲男自2005年至2009年期间向乙女转账共计2390000元无效;2、乙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甲女1195000元;3、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事实和理由:1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庭庭审没有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在没有查清案涉款项是否为甲男的个人财产,是否是被告甲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径行以甲男自2005年至2009年向乙女频繁转账行为显然有悖常理;对甲男辩称案涉款项系代收上诉人的钢瓶款项,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采信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在1审时,甲男提供了与上诉人之间的转款交易记录,从该记录可以证明甲男在向上诉人转款时的资金来源,全部是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的形式存入甲男的账号里的,后甲男原封不动的将所收款项再转入乙女。   本案甲男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案涉转款时为他人代收的钢瓶款而不是个人财产,更不是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甲女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案涉款项是甲男合法财产的证据;就本案所涉款项,有证据可以证明不是甲女同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甲男如何处理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权;甲男向上诉人乙女转款行为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行为应当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甲男从2005年开始向上诉人转款,如不是钢瓶款甲男所转资金从何而来?被上诉人只是1句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就主张所有权,从而要求判决其丈夫的转账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转款项全部为甲男作为乙女的销售业务员,在完成销售钢瓶后代收的货款;乙女收到的239万元转款记录中,实际款项不足十万元;1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2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1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其与上诉人及甲男关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侵权纠纷案件等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甲男具备1定的经济能力,也能反映出案涉转款的款项系甲男个人财产这1客观事实,同时该款项系甲男与其之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款项的转移发生在其与甲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案涉款项享有共同共有权。甲男隐瞒其向上诉人转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   甲男未对1审判决提起上诉,可以表明甲男对1审判决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无任何事实及理论基础,且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故请求2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甲男辩称,1审庭审时没有查清其于2005年后向乙女转款的性质,该款项是支付乙女钢瓶货款的对价。其于2004年到郑州上班,作为乙女的业务员,双方协议其每销售1只钢瓶,乙女便支付1元钱报酬,销售钢瓶所得价款由其代收后向乙女全额支付,由此形成了本案中的转款记录;1审法庭没有查清其与上诉人在转款期间的真实关系。在该转款期间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与乙女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财产,且其不享有向乙女所转的239万元的所有权。该239万元是几万元的本金经过循环周转累计形成的总转款数额。同时,其销售钢瓶的收入只有两万多元,不存在239万元这么1大笔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2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的认定,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乙女另行领取结婚证,现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关系已被法院认定无效。故甲男在与甲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乙女转款侵害了甲女的合法权益,甲女有权向乙女主张返还。因甲女起诉本案时已与甲男离婚,甲女有权就甲男向乙女转款的1半主张返还,原审法院根据原审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认定款项的1半为11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乙女2审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故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百7十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